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出现问题时,该由银行负责还是由保险公司负责?
2021年3月,**一审公布一起**案件,**驳回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文化路支行的上诉,判定保险公司无过错。
到银行办业务买了理财新品
2008年4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协议》及《保险兼业代理产品协议》各一份,约定由中行沈阳分行代理人寿沈阳分公司销售保险产品。
原告张某、张某某二人系夫妻。2009年1月张某夫妇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文化路支行办理业务,该行工作人员向二人推荐一款理财新品。二人收到一张宣**,上书:“理财新品(养老保障型)疾病1.05倍保障;意外2倍保障;自然灾害3倍保障;两年后有借款功能。零存整取升级型;收益演示:千元起存,以一万元为例,连存五年,5年支取收益6,000元左右;6年支取收益8,000元左右。”
见有如此收益,二人决定购买该产品,并于2009年1月24日、2009年3月28日向二人在该行存折账户存入共计200万元。
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作为保险金与张某作为投保人签订两份“国寿安享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以张某某作为投保人签订两份“国寿安享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40年,交费期间为5年。
二人提出质疑,银行加盖业务专用章
不久后,张某二人发现其所购买的系为保险产品,且分红收益并不像银行所宣传的那样,故在第二年缴费时向中国银行提出疑问。
2010年2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文化路支行在原告手持的宣**上加盖本行业务专用章。之后张某夫妇二人从2010年3月开始,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四年间每年在二人在被告处的存折账户上存入200万元,从2009年至2013年,原告分5次总计转入款项1,000万元,全部划入保险公司的四份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费。
2014年8月,张某二人认为其5年缴费期已满,到中国银行处请求支取收益,被告知该保险合同没有到期,如要解除合同应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办理,需要扣除大约百万元的保险费,且不能支取收益。
在此情况下,二人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将其保险转入其他保险险种。
2015年10月26日,二人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原告二人从保险公司取得本金1,000万元并得到411730.68元的分红。
**认为银行加盖业务章表明承诺收益
**认为,张某二人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听信中国银行的宣传购买了“理财新品”实为“分红型”的保险产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夫妻二人在被告处交纳了第一年的200万元费用后,看到发到手里的是《保险合同》,便对“理财新品”产生疑虑,中国作为保险产品的销售代理却在原告手中的宣**上加盖了本行的业务专用章,这样原告二人在接下来的四年里向其在被告处的账户里先后转入800万元的现金。
由此,**有理由相信银行在“理财新品”宣**上的盖章行为表明:1、该宣**是本行发放的;2、是承诺购买后确实能够获得宣**上所演示的收益。根据宣**上所演示的收益计算,5年下来,原告二人的投入共计1000万元至少会得到大约400万余元的收益,而现实却是,原告在5年后到被告处领取收益时,被告知没有收益,如要解除保险,要去保险公司办理,还要损失100余万元资金。
原告二人在无法取得预先告知的收益,还要损失自己钱财的情况下,只好听从保险公司的建议,改签另外的保险险种,这样在一年后的2015年10月,原告才得以收回自己的1000万元的投入,并仅得到41万余元的分红,仅有宣**上演示的十分之一,由于收益上的如此差距,引发了本案的诉讼。
**认为银行进行了不当宣传和误导
**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文化路支行在代理保险销售业务中,进行了不当的宣传与误导,在销售保险业务的“宣**”上既出现保险保障的内容,又有“零存整取”的字样,还有收益演示,进而加盖业务专用章。这些做法使得原告二人相信,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系“理财新品”,并且能够从中获得高额的收益回报。但银行的上述做法恰恰违反了中国银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在五年的时间里投入大量的资金,以至于在发现其可能得不到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为挽救自身的损失而不得不采取其他补救的措施,同时也阻断了原告二人在更广阔的理财空间里去获得更多收益的途径,从而造成了原告在投资收益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收益损失承担责任。
**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文化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二人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26日总计10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利息。
银行起诉保险公司被驳回
张某夫妇起诉银行宣判后,银行将保险公司诉上**。
银行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为,银行向张某二人提供的宣传材料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其次,张某二人购买保险产品,其保险合同是与保险公司直接订立的,银行系保险代理人地位。根据中行沈阳分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及《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明确保险公司才应该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才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认为,本案中银行在办理张某二人保险业务时,进行了不当的宣传与误导,在销售保险业务的“宣**”上既出现保险保障的内容,又有“零存整取”的字样,还有收益演示,进而加盖业务专用章。这些做法使得张某二人相信,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系“理财新品”,并且能够从中获得高额的收益回报,但张某二人在发现其得不到预期收益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本案中银行承担的相应责任系因其过错所致,而在此项保险业务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本案保险公司并无过错,故对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委托合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3月,**宣判,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文化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华商报记者 张海舟、编辑 罗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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