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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扬州中院发布执行裁判十大典型案例(下)
编者按
1月3日,扬州中院召开规范执行行为负面清单暨执行裁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会上,扬州中院D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任国凡向社会发布执行裁判十大典型案例。通过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向社会公众集中展现执行裁判机构公正司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制裁抗拒执行和规避执行行为的司法价值导向。同时,也希望能够引导社会公众在各类社会经济活动中诚实守信,依约守法,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推动法治社会、诚信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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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传厚、李如生为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股东抽逃出资依法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扬州中院在执行申请人上海泽芸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欠款285万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李传厚、李如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裁定追加李传厚、李如生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传厚、李如生不服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向本院提起不予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90万元,李传厚、李如生将863万元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当天将该款转往李如生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账户。李传厚、李如生称转款行为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往来的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控到斯普莱公司任何财产,债权人泽芸公司的债权未受清偿。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五个法定情形,李传厚、李如生将863万元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当天转出,完全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李传厚、李如生为被执行人;李传厚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斯普莱公司不能清偿泽芸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如生在763万元范围内对斯普莱公司不能清偿泽芸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李传厚、李如生不予追加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实缴资本是股东按其认缴的数额向公司出资形成的财产,股东一旦出资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出资后再抽逃其出资财产就构成了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该股东就应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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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执行依据产生争议时的处理规则
【基本案情】
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花集团)与鸿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集团)股权转让**一案,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琼花集团在2014年12月19日享有按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市值1亿元的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流通股股票(股票代码002002);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鸿达集团向琼花集团交付以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的市值1亿元的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流通股股票(股票代码002002)。执行过程中,鸿达集团认为应当以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市值1亿元的鸿达兴业股票(收市价为9.69元/股,市值1亿元股票应为10319917股股票),琼花集团认为应当执行26012552股股票并支付现金分红6800530.56元。双方当事人产生执行争议,鸿达集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
扬州中院认为,鸿达集团应交付股票数量,应当从判决主文整体理解,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即“……鸿达集团向琼花集团支付市值1亿元的鸿达公司自由流通股股票,具体股票数量以该等股票实际支付前一日收市价计算,最高不超过10319917股”,异议人理解的“应向琼花集团交付10319917股股票”的观点明显与主文第一项相悖。股票是股权的凭证,生效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琼花集团在2014年12月19日这个时间节点享有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市值1亿元的自由流通股股票,则该时间节点涉案股权的全部权益应当归属于琼花集团。此后,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送红股、派发现金红利、转赠股方式实施权益分派。送红股是以证券形式支付股息,转赠股是用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按权益折成股份转赠股东,送红股、转赠股后,整个股东权益的总值不发生变化。因而,鸿达集团应向琼花集团交付涉案股权在权益分派后的26012552股股票和现金红利6800530.56元。故本院裁定驳回鸿达集团的异议请求。案件经江苏高院复议、最高**申诉审查,均维持扬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
【法官说法】
人民**执行实践中,当双方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正确理解执行内容:第一步、文义理解,根据法律文书主文的通常含义理解具体执行内容;第二步、主文整体理解,根据法律文书主文各项内容之间的逻辑联系,从整体上理解具体执行内容;第三步、法律文书整体理解,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裁判说理部分对有关内容进行认定的,可以作为理解具体执行内容的参照;第四步、文书原义理解,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第五步、组织当事人协商,以期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在原承办人未回函说明、双方又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综合前三种规则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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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朋不服司法拘留复议案
——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可予以罚款、拘留
【基本案情】
邗江**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蒋建与杨林、殷义萍、王杰、殷朋、扬州棠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陵区鑫晟源大酒店、江苏扬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江苏棠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同年2月4日发出执行通知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提起财产查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殷朋有位于扬州市观潮路1039号(中海玺园)5幢708室房产;殷朋名下有苏KQT781号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2017年6月,殷朋将其经营的鑫晟酒店转让,转让款未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殷朋因另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8年1月15日申报扬州市中海玺园5幢708室房产,而对收入、动产、财产性权益、其他财产、一年内财产变动情况等均填“无”。同年2月1日,邗江**作出拘留决定书,以殷朋不如实申报财产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殷朋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4日,殷朋补充申报财产收入20万元。殷朋不服邗江**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
扬州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殷朋在邗江**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既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如实申报财产,并在人民**执行过程中,擅自转让其经营的酒店,具有拒不履行人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如实申报财产等违法行为,在另案拘留决定书执行后,其提供部分财产信息,在本案拘留决定书执行后,其提供酒店转让收入信息,邗江**针对不同债权人、不同案件、不同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不属于连续拘留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驳回殷朋的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补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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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娟执行异议之诉案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符合物权期待权的
可以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3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头支行(现更名为广陵农商行)向吕龙发放25万元借款,仲红梅、赵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贷款到期未还,广陵农商行提起诉讼,2017年3月10日广陵**判决限期偿还。广陵**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月23日查封登记在张莉娟和被执行人赵伟名下(各50%)的扬州市东方名城296幢504室,张莉娟以该房产系其离婚分得的财产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广陵**执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赵伟、张莉娟以涉案房屋向扬州工行设定抵押并登记,抵押担保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2011年12月20日张莉娟与赵伟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扬州市东方名城296幢504室房屋归女方所有……;赵伟偿还该房屋抵押贷款,待贷款偿清之日起一个月内,积极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截止2018年1月21日,该房屋尚欠抵押贷款本金76300元。张莉娟再婚后,先后起诉赵伟抚养费**、离婚后财产**。
【裁判结果】
张莉娟提出异议之诉后,广陵**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广陵农商行提起上诉。扬州中院认为,张莉娟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的强制执行。第一,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莉娟的请求权成立早于广陵农商行债权请求权近五年,其与赵伟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赵伟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第二,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莉娟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广陵农商行享有的是针对赵伟的一般金钱债权;第三,张莉娟对涉案房产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非归责于其自身原因,而系涉案房产设定有抵押这一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办理。因而,张莉娟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人民**应予以支持。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人民**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现夫妻假离婚以规避执行的情况。因而,对夫妻一方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从严审查。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分割能否对抗人民**强制执行,应当符合物权期待权的成立条件。一是真实有效的离婚协议签订在人民**查封之前,严格审查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否在相关房产被查封前、双方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二是夫妻双方已按离婚协议履行,夫妻一方已享有要求另一方变更物权登记的物权请求权;三是夫妻一方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涉案房屋因抵押而无法办理转移过户登记即属于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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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兴进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服异议案
——人民**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基本案情】
扬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仇兴进与被执行人袁爱军、郭昌凤民间借贷**一案中,依法扣押并拍卖了袁爱军名下轿车一辆、房产四套,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未能查询到其他财产线索;向房管、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两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袁爱军实施司法拘留15天。故本院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仇兴进以被执行人开有江都区仙客来洗浴中心、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对终本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
扬州中院查明,江都区仙客来洗浴中心已经注销,关于袁爱军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依法对第三人及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无法确定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已评估拍卖的房地产变价款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已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并通过集中执行方式通过媒体予以曝光。故依法裁定驳回仇兴进的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
案件执行不能客观存在,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人民**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素材来源:执行裁判庭
图文编辑:张瑾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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